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仫佬族,住(略)。系受害人杨某国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杨某国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仫佬族,住(略)。系受害人杨某国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杨某国之弟。
上诉人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民初字第38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X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吉林省长春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案件当事人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既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这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在本案中,受害人杨某国系因在湖南省桂阳县X镇羊角脑隧道内施工时受伤,侵权行为地在湖南省桂阳县,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为管辖的一般规定,但法律对管辖有特别规定时应适用特别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眭勇
审判员李虹
代理审判员雷某梅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罗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