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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舰、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4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甚至打架。因没有小孩双方相互指责,日子没法过,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我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称不是事实。因原告有外遇,才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其有

重大过错。如果离婚的话,我要求依法分割财产x元,原告再支付我损害赔偿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琐事生气致使双方夫妻关系紧张。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虽因生气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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