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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马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0年3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同年12月,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史某某、马某某利用收取该公司家属院电费的职务之便,采用伪造收费票据等方式,侵占公司电费x.56元。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2010年4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李×、尚×、刘××、关××的证言,书证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电费收交收据、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及新运交通有限公司收到条,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系投案自首证明材料,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证明,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同年12月,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史某某、马某某利用收取该公司家属院电费的职务之便,采用伪造收费票据等方式,侵占公司电费x.56元。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2010年4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均系该单位正式职工。

2、书证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单位的性质为有限公司。

3、书证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0年1月16日该单位道清新村小区物业管理员发现小区电费收费员马某某、史某某给小区业主开具的电费收据中存在伪造的收据。在单位询问下,二人对使用伪造的收据收取电费的手段侵占公司资产一事予以承认,2010年1月26日二人共退出赃款4万元。

4、书证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实该单位经审计事务所审计,发现史某某、马某某在09年贪污x.56元,由于数值较大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5、书证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收据证实二被告人收取住户电费时出具收据的具体情况。

6、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7、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4月1日上午9时许到该队投案自首。

8、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在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卫处被抓获归案。

9、书证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电费收据证实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收取该公司家属院电费时给住户出具票据的详细情况。

10、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以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2008年12月收取物业小区电费的收据上显示的郭保会等35户住户抄表数以及2009年12月份的抄表数为基数,2009年1月至12月应收郭保会等35户住户电费x.66元;已收取电费x.10元;二者相差x.56元。

11、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在公安机关共退出赃款x.56元,新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从公安机关领取该笔赃款。

1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发现其职工史某某、马某某在负责收取该公司位于解放路运输公司家属院电费收缴工作时,二人上缴电费数额较少与实际电费数额相差较大,并且二人上交公司财务的电费收据系假票据。经核实,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二人共侵占电费x.56元。

13、证人尚×的证言证实史某某、马某某系新运公司职工,二人负责新运公司家属院住户电费收缴工作,他本人负责在每个月的月初抄电表一次,新运公司家属院共有住户900多户。

14、证人刘××、关××、芦××、周××、郭×、侯××、李××、崔××、陈××、裴××、徐××、徐××、孙××、周××、郭××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新运公司家属院的住户,他们家均是每月按照抄的电表数缴纳电费,收缴电费的人员是史某某、马某某二人。

15、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人系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负责收取该公司家属院住户的电费。在此期间,二人采取开大头票(即上交公司的电费收据上填写的数额少,给住户开的电费收据数额多、是真实的)和假收据的方法侵占公司电费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属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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