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住(略)。
被告周口市龙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钮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职工。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周口市龙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出租车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龙达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钮某某、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9年5月7日20时58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的大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市X路宇立学校门口时与于某某推行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左下肢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为十级伤残、膀胱为九级伤残,尿道损伤为十级伤残”。2009年6月12日周口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某某、于某某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6元,减去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实际诉请为x.3元。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龙达出租车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被告刘某某是本单位司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①票据一组X张,合计x.44元,②周口市中医院外购药证明,合计8400元,③周口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病情需护理人员2-3名及转入西华县医院治疗的情况,④中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及病历、西华县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花费的医疗费情况。3、原告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误工费的计算依据。4、①寇存良停发工资证明、晋升工资审批表及工资表,②寇君丽的停发工资证明,晋升工资审批表及工资表,③寇贺停发工资证明及月工资证明,共同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分别为九级、九级、十级、十级,是伤残补偿金的计算依据。6、户口本两份,西华县清河驿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7、①交通费票据44张,合计309元,②住宿费票据63张,合计3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与住宿费。
被告龙达出租车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与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龙达出租车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龙达出租车公司对原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周口市中医院第二联的票据有异议,应提交第一联,本组其它证据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中寇贺应提供三个月的工资单,本组其它证据无异议;证据5、6、7均无异议。
原告于某某对被告龙达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龙达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7日20时58分,刘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沿大闸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闸路宇立学校门前路段与于某某推行的豫x摩托车由路X路西斜行过路发生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认定,认定刘某某、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于某某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略)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123天,花费医疗费x.44元。2009年10月22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的伤情分别构成ІX级(九级伤残)、ІX级(九级)伤残、X级伤残(十级)、X级伤残(十级)。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是x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是8837元/年,原告于某某有一女于某川,X年X月X日生。
再查明:被告龙达出租车公司所有车辆豫x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x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某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系推行摩托车,应承担该事故4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被告龙达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被告龙达出租车公司于某通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x元。原告请求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一并赔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诉请的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x.44元(x.36元+8400元+4405.08元+930元);2、误工费8066.1元(1449÷30天×167天,从2009年5月7日至2009年10月9日);3、护理费x.58元[(1185元÷30天×167天)+(1679元÷30天×1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123天×30元/天);5、营养费2460元(123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x.4元(20年×x元/年)×(20%+3%+2%+2%);7、被抚养人生活费x.94元(12年×8837元/年×27%÷2);8、交通费609元;9、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1-9项合计x.46元,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额及第三者责任险x元范围内对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内的赔偿款项x.07元[(x.46元-x)×60%+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未满60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及失去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被告周口市龙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7元。
二、上述赔偿款x.07元由保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于某某。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原告于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刘某某、被周口市龙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计承担4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士杰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楚凯亮
二○一○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