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万田,男,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曾用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乙,男,59岁,汉族,住(略)。
原告铁某、周某诉被告许某、韩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某、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万田、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某、周某诉称,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3万元欠款及1万元违约金。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诉求是事实,没啥答辩的。
被告韩某乙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原告铁某、周某向法院起诉被告许某、偃师太学染化有限公司等欠款一案,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私下达成调解协议,载明:甲方:铁某(收款人)、任万田(代理人),乙方:许某东(欠款方),丙方:韩某乙(担保方)。三方就铁某、周某诉许某东、偃师太学染化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许某东于2009年10月10日前还铁某、周某3万元,2009年10月31日前许某东再还6万元,合计9万元,整个款项偿还完毕。2、韩某乙担保许某东还款,如果许某东不还款,韩某乙承担一切责任。3、如果许某东不按协议履行,许某东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4、如果该协议履行完毕,以前的所有票据对双方无效。5、该协议生效后,铁某、周某撤诉。后有甲方铁某、任万田,乙方许某东(许某),丙方韩某乙各自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按印,日期为:2009.9.10。后二原告依约撤诉,被告许某偿还二原告6万元货款,剩余3万元至今未还。二原告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调解协议书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铁某、周某与被告许某、韩某乙签订的调解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其义务,现被告许某逾期不归还欠款,其应当按协议第3条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偿还3万元欠款及1万元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乙自愿为许某归还欠款提供担保,按照调解协议第2条的内容,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韩某乙应当对被告许某偿还3万元借款及1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铁某、周某3万元货款及违约金1万元;被告韩某乙对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许某、韩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改玲
代审判员:张菲
代审判员:张俊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