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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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李某、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月1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8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月1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李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2月15日深夜,被告人陈某、李某、王某某翻墙跳到睢县X村段某x家中,三被告人发现段某x家中无人,屋门上锁,被告人陈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堂屋窗户上的窗纱划开,三被告人将窗户上的钢筋棍掰弯进入室内,对室内物品进行翻动,将被害人段某x前妻孟海英的农业银行存折、农业银行卡,段某x与孟海英的结婚证、离婚证、三条棉被等物品偷出拿到段某x家西屋并睡在该屋内。2011年12月16上午,三被告人在西屋内睡觉时被段某x母亲王某英等人发现并报案。经查,孟海英的农业银行存折余额为0,农业银行卡余额为0。被盗物品已由睢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x的陈某;证人王某x、段某x、段某x、付一x的证言;物证、书证—被盗物品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王某某夜入他人住宅,携带凶器撬窗入户行窃,窃得财物虽不具有一定价值,但三被告人具有入户盗窃的明确犯意和共同实施的行为结果,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将所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在对其量刑时将酌定予以考虑。审理期间发现,三被告人经常的不正当接触,极易形成哥们义气而做出违法犯罪的事,为了使三被告人改过自新,避免危害社会的行为再次发生,在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刑的同时,应明令禁止在管制期间内相互有不正当接触。根据该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禁止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在十二个月内与陈某及相互之间不正当接触。(禁止令期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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