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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诉漯河市XX储运公司及漯河市XX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

被告漯河市XX储运公司。

被告漯河市XX总公司。

原告XX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漯河XXX营业部)诉被告漯河市XX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及漯河市XX总公司(以下简称XX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XXX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XXX营业部诉称:200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500万元,利率为5.5%,借款期限为6个月。担保单位为漯河市XX总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外,下欠50万元及利息x.75元未归还,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x.75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x元。

被告储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案超过诉讼时效,加上公司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XX总公司辩称:担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储运公司(借款人)以流转小麦收购为由,与漯河XXX营业部(贷款方)签订了编号x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期限6个月,利率为5.4%,同时约定,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采取信用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方式。同日,XX总公司(保证人)与漯河XXX营业部(债权人)签订了编号x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漯河XXX营业部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该笔贷款办理了展期。2006年11月28日储运公司归还借款x元;2007年3月30日归还借款x元;同年6月29日归还借款x元;2008年3月28日归还借款x元;同年12月18日储运公司又归还借款x元,下欠x元经漯河XXX营业部多次催要,储运公司以经营困难,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漯河XXX营业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06年5月19日借款合同一份;(二)2006年5月19日保证合同一份;(三)2006年5月19日借款借据一份;(四)2006年11月23日贷款占用形态调整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尚欠借款未归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储运公司和被告XX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储运公司和被告XX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漯河XXX营业部与被告储运公司及被告XX总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储运公司除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外,尚欠借款本金x元,被告储运公司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被告储运公司也应承担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XX总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漯河XXX营业部与被告XX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合同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虽该笔贷款办理了展期,但被告XX总公司对展期协议未进行书面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到期日为2006年11月19日,到原告起诉日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XX总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储运公司辩称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实,该笔贷款展期后,被告储运公司最后一次归还借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8日,说明被告还在履行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此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储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XX储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所借原告XX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x元及利息x.75元。

二、驳回原告XX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要求被告漯河市XX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漯河市XX储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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