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纪某某,女,1952年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纪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债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29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纪某某、张某甲及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原与纪某某之夫张某甲、张某乙之父张XX(已故)、张XX合伙成立永进植物油厂有限责任公司,后双方散伙并于2002年6月1日签订协议,由张XX在两年之间付清本人建厂投资款及利息和分红款。后张XX只把投资款40万元分六次直到2006年4月12日还清。但协议约定利息和分红至今没有给付。张XX于2009年元月去世,要求三被告偿还本人投资利息x.57元,股权投资分红x.96元,承担本人因催要欠款所发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生活补助费x元。
被告纪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应付给王某某的投资利息及分红,张浩华已偿还完毕,其要求因催要欠款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没有依据,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证据有:1、2002年6月1日王某某与张XX、张XX签订的协议书1份;2、2002年6月1日王某某与张XX签字的2002年6月1日原油厂库存大豆、现金、外欠油厂和个人欠油厂的白条转张浩华接收明细表1份;3、2002年6月1日王某某和张XX签订的2002年6月1日之前原油厂欠公家和个人借款明细表1份;4、2002年6月1日王某某和张XX签字的2002年6月1日结账后发生的费用明细有原油厂报销表1份;5、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6、2008年4月8日张XX出具的证明1份;7、交通费单据26张,金额1368元;8、住宿费票据4张,金额70元,以上证明张XX欠王某某的利息及分红款和为追要此款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
被告纪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所举证据有:1、2002年6月1日张XX与张XX、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2、2002年6月1日王某某与张XX签字的原油厂库存大豆、现金、外欠油厂和个人欠油厂的白条转张XX接收明细表1份;3、2002年6月1日王某某与张XX签字的2002年6月1日之前原油厂欠公家和个人借款明细表1份;4、2002年6月1日王某某与张XX签字的2002年6月1日结帐后又发生的费用明细有原油厂报销表1份;5、王某某收条1份,金额8万元;6、张XX自书证明1份;7、2008年4月16日张XX出庭作证记录1份;8、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9、王某某投资权利自及股份分红的计算方法1份。以上证据证明张XX与王某某合伙投资经营,散伙后的投资权和利息分红等已全部在约定期限内付清。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认为张XX为原、被告均提供了证明,应以出庭作证证言为准。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之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王某某对三被告所举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9有异议,认为没有九笔死帐9277元;证据6、7张XX证明的是投资权,不是利息和分红,证据8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7、8与被告所举证据1、2、3、4、5、9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所举证据6、7张XX出庭证言,均为张XX出具,应以其出庭证言为准。被告所举证据8,是本院委托有关单位所作鉴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某与张XX(纪某某之夫,张某甲、张某乙之父,已于2009年元月去世),张XX均系亲属关系,2000年经三方协商合伙成立永城市永进植物油厂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6月1日,三人散伙,进行了清算并于同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油厂转为张XX个人经营,张XX在两年之内必须还清原来股东建厂的所有投资和利息,其中王某某40万元(注第一年不计利息,第二年按月息7厘计算);油厂的前期分红有个人经营者,在二年之内必须付清,但不计算利息(注有要不上来的死帐,不计算在分红之内)。协议签订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张XX将王某某投资款40万元全部付清。最后经张XX之手交于王某某8万元,王某某称是还本金,三被告称是还利息分红,双方发生纠纷。王某某于2006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张XX偿还本人投资利息5万元,股权投资分红5万元及因催要欠款所发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生活补助费1万元,后因张XX死亡,王某某于2009年4月9日撤回起诉。张XX曾于2006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与王某某、张x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2007年8月1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为此支出交费费1368元、住宿费7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期间。王某某与张XX、张XX合伙成立永城市永进植物油厂有限责任公司,后三人散伙经清算签订了协议,张XX在约定期限内按约定将投资款全部付清。王某某要求三被告偿还其投资款利息x.57元,股权投资分红x.96元,承担因催要欠款所发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生活补助费x元,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亚威
代理审判员曹娟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