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XX支公司。
原告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XX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起诉与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的被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XX支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106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静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