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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经方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方劳仲裁字(2008)X号裁决。沈某某不服,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审理后作出(2008)方独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以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甲在方城县X镇王某开办一个砖厂。2007年5月20日,李某甲与郭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李某甲将砖厂的生产环节发包给郭某某。2007年6月6曰,郭某某与李某乙又签订一协议,协议约定李某乙负责管理砖机上安全生产。2007年10月23日,沈某某到该砖厂砖机上工作,约定每天工资为40元。2007年11月2日上午,沈某某使用较粗木杠在从事往砖机里下土料工作过程中,被捣土的木杠砸伤腰部,致使昏迷不醒,被郭某某、李某乙及工友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肾破裂,并作相应手术治疗,自2007年11月2日入院至2007年12月24日住院共计53天,花去医疗费x.92元,全部由郭某某垫支。经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沈某某伤残构成七级。沈某某为治疗伤情、鉴定等花去交通费l517.70元。沈某某自2007年10月23日至2007年11月2日工作共8天,每天工资40元,共计320元,李某乙未支付。双方当事人为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沈某某申请方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作出以方劳仲裁字[2008]X号裁决书裁决:李某乙一次性支付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50元。沈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共同承担其一次性赔偿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

原审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原审认为:李某乙对砖厂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对砖厂的工人安全操作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李某甲对郭某某的选任和郭某某对李某乙的选任未尽到资格审查注意义务,三人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分别承担l5%、30%、45%的赔偿责任。沈某某应当使用三根较细小木棍操作,而使用较粗的木杠操作,没有尽到安全操作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当承担l0%的责任。沈某某的医疗费为x.92元,误工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53天,合款为1060元,护理费亦按10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住院53天合款为795元,依据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为1517.7元,残疾赔偿金为200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40%(七级伤残)×20年=x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精神损害赔偿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合款共计x.62元,依据上述承担比例,李某甲应承担x.62元×15%=9l76.64元,郭某某应承担x.62元×30%=x.29元,减去郭某某已垫支的x.92元,郭某某还应承担2240.37元,李某乙应承担x.62元×45%=x.93元,加上李某乙应支付给沈某某的工资320元,李某乙应给付沈某某x.93元,沈某某应承担x.62元×10%=6117.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76.64元。二、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40.37元。三、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93元。鉴定费300元,仲裁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310元,李某甲负担300元,郭某某负担500元,李某乙负担510元。

沈某某上诉称:1、因李某甲开办的砖厂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为非法经营,故其与郭某某及郭某某与李某乙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无效,合同中约定工伤事故由郭某某承担责任也违反法律规定,当然无效;2、原审确定案由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不当,处理不当。本案是在非法用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赔偿纠纷,应以工伤条例为据赔偿,同时,郭某某、李某乙作为用工人员的招集者、组织者、受益者,应对郭某某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甲答辩称,沈某某是到郭某某承包的砖厂干活,是被李某乙雇佣的劳力,李某甲与郭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无权对李某甲提起诉讼。

郭某某辩称其没有招募、雇佣沈某某干活,应由雇用人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业经原审庭审质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郭某某及郭某某与李某乙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效力问题,未影响到原审对本案的处理。上诉人主张本案应按工伤待遇处理,因未作工伤认定,现又已过法律规定的认定期限,故不能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评判理由及法律适用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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