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07年4月7日、4月11日两次送玉米种天塔五号(3.4元/斤)、郑单23(3.5元/斤)共计2000斤,2007年6月14日被告退天塔五号X号,郑单X号8斤。被告实际销售原告的玉米种价值6063.20元,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14日付1400元、2007年10月30日付1600元,下欠3063.20元至今不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玉米种款3063.2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及焦作市山阳区良种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销售种子的资格。2、欠条一份及每次送种子记帐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款4663.20元,2007年10月30日已付给原告16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王某某未举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14日前原告给被告送玉米种,2007年6月14日被告给原告写欠条写明欠原告玉米种款4663.20元,2007年10月30日偿还1600元,下欠3063.2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3063.20元有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窦某某款3063.2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窦某某款3063.20元的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丰川
审判员王某超
陪审员刘艳红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