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0日转刑事拘留,2010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监视居住(略)),2010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0日转刑事拘留,2010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监视居住(略)),2010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航海大厦楼下车棚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郭××停放在此的一辆三轮车(经估价价值1670元)撬开后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2010年4月1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抓获。现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害人郭××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是在侦查机关掌握了其盗窃行为后,经电话联系归案的,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其有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7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坦白,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