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谢某伙同凌瑞成、唐某、凌发和、朱加洪、谢某兵、王某华、谢某江(七人已判刑)经预谋后,于当天晚上携带手电筒、编织袋等窜到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简称金源公司第五分公司)朱阳镇X区石窑沟1580坑口,盗窃金矿石299公斤,临走时,凌发和将该坑口一台手提电动钻(电锤)盗走。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13530元、手提电动钻价值550元,案发后已追还金源公司第五分公司。2011年8月2日,被告人谢某在其弟谢某江的陪同下到灵宝市公安局朱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金源公司第五分公司报案材料、指认被盗金矿石及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人王某、李某证言,同案犯凌瑞成、唐某、凌发和、朱加洪、谢某兵、王某华、谢某江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谢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某
书记员李某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