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市川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周某市川汇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周某市川汇区劳动局工作人员。
被告周某市润鹏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某市川汇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周某市川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诉被告周某市润鹏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周某市罐头食品总厂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于1997年元月被周某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1998年元月周某市人民法院对清算组分配方案制作了经济裁定书,清算组依据裁定书实施了具体的分配程序,并将罐头厂实物折价移交给了原周某市劳动局,以此偿还罐头厂所欠养老金和失业金。原告接收罐头厂破产资产后,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以x元的价格接收全部资产和场所,并于1997年11月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交清了资产和场所及转让手续,而被告仅支付了x元,尚欠x元一直没有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拒不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x元欠款及利息。
被告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1月3日签订了协议,原告把周某市罐头食品总厂的资产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2、(1)河南省周某市人民法院经济裁定书两份,(2)会议纪要一份,(3)周某市劳动保险公司关于我市罐头食品总厂宣布破产申请债权的报告,(4)原周某市罐头厂1997年元月份以前统筹金、养老金欠缴清单,证明原告代原罐头厂清偿工人所欠统筹金、养老金。
被告未某某,未某证。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把原接收周某市罐头食品总厂的资产和场所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于1998年2月11日、1998年10月17日、1998年10月15日、1998年12月29日、1998年12月13日分五次共给付了原告x元,尚欠x元未某付。
另查明,原河南省周某市劳动局名称变更为河南省周某市川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某协议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所欠债务应当清偿,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市润鹏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市川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x元,并同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1999年12月14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周某市润鹏罐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某杰
二○○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连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