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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45岁。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陈某某2009年4月30日借我丈夫现金x元,约定月利息为信用社贷款利息计息,保证人王某某,有欠条为证,约定在15日内归还,到期后经多次讨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保证人属实,但钱不是我用的,故不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陈某某为原告丈夫出具的欠条一张,由王某某为保证人,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丈夫现金x元及利息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

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某某欠原告丈夫现金x元,期限为15天,约定月息为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息,保证人,(原告丈夫2009年5月9日去世),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欠原告丈夫现金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有保证人王某某保证,被告陈某某理应偿还,保证人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30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营

审判员杨以峰

代审判员呼延爱玲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蔡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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