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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原为本组组长。2010年3月19日晚7时许,范某某在组织召开群众会讨论分地一事时,与本组村民李××等人发生矛盾,范某某家人与李××家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范某某用石头将李××的左眼砸伤,褚××、褚××、褚××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李××的损伤构成轻伤,褚××、褚××、褚××的损伤均系轻微伤。2010年8月23日,范某某与李××达成调解协议,范某某赔偿李××名项经济损失x元,李××不再追究范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本院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褚××、褚××、褚××的陈述,证人范××、陈××、田××、杨××、田××、褚××、田××、田××等人的证词、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管制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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