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民(1)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塞维事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
上诉人李XX、沈阳塞维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XX、沈阳塞维事业有限公司均又以“同意按原审判决执行”为由,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XX、沈阳塞维事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XX、沈阳塞维事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0元,减半收取4020元,由上诉人李XX、沈阳塞维事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01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杨晓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菲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人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