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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湘江南岸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秀清,被告

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被告赵某以其公司未付工资款为由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其公司支付申请人赵某工资款x元。2011年6月28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1】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鹤壁市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赵某工资x元。其公司认为1、被告所称工资款是2007年11月被告为鹤壁市X区新城花园工程1、2、7、X号楼从事水电暖工程安装的工时费,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2、该工资已结清;3、鹤壁市X区新城花园1、2、7、X号楼并非其公司承建,是由鹤壁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故原告与被告无法律上的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其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工时工资款x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其不应向被告支付工时工资款x元。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且工资确实为原告所欠。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起被告赵某陆续承包了新城花园1、2、7、X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因工时工资问题于2011年3月14日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6月28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1】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鹤壁市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赵某工资x元。原告鹤壁市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鹤壁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鹤壁市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鹤劳人仲案字【2011】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被告赵某称其与原告鹤壁市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鹤壁市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赵某工时工资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璐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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