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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诉被告陆×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陆×。

被告××学校。

负责人卞××。

委托代理人陆×。

被告××公司。

负责人朱××。

原告魏××诉被告陆×、××学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诉称,2009年5月30日10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枣庄路,被告陆×驾驶被告××学校所有的牌号为××号车由西向东通行,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陆×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2月8日,原告经司法鉴定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给身体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被告陆×系直接侵权人,被告××学校系车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起诉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人民币38,365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陆×、××学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440元(伤残赔偿金22,770元、医疗费(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6,116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49元、物损费400元、停车费13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1,805元,扣除保险责任限额计人民币3,440元)。

被告陆×、××学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余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被告愿意赔偿,但应根据保险公司理赔情况,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10时许,原告魏××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X路,遇被告陆×驾驶被告××学校所有的牌号为沪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多部位损伤,头颅外伤,左膝皮肤挫裂伤,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当即住医院治疗,至2009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9.5天。2009年12月8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7,228.5元、鉴定费1,400元及交通费,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查档费40元。被告陆×为原告垫付7,353.5元。审理中,原告要求按96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元。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物损费400元的主张。

肇事车辆在××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卡、鉴定书、保险单、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陆×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陆×承担,被告××学校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7,228.5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2,770元、住院伙食费190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查档费40元、停车费13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车票与就诊时间不相符合,但考虑原告就诊、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原告主张赔偿金额属合理,本院应予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医疗费7,2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9,218.5元,由被告××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22,770元、交通费149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3,559元,由被告××公司承担。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13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陆×、××学校承担。扣除被告陆×已经支付的7,353.5元,原告应退还被告陆×3,78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人民币42,777.5元;

二、原告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陆×人民币3,7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2.5元,由被告陆×、××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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