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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C票据追索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系XXX业主。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住所XXX。

投资人XXX,厂长。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

原告A与被告B(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C(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C和案外人XXX共同共有的位于XXX。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宝根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依法取得第一被告支票一张,金额为5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但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第一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鉴于第一被告系由第二被告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应由个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票据款5万元。

第一被告B辩称,原告未向第一被告交货,故第一被告无需给付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由第一被告签发的号码为x、票载金额为5万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用途为货款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1份、银行退票通知书1份、银行进帐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XXX受让由第一被告签发的上述支票后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第一被告银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的事实;2、送货单4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3、第一被告工商机读材料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

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送货人与收货人均非本案原、被告;证据3无异议。

本院宣读了对C所作谈话笔录,C确认,该支票系由其签发给XXX(即XXX)的,不知如何转让给本案原告了。当初除收款人一栏未填写外,其余事项均填写好的,开具支票给XXX是其欠x多万元,XXX催讨,故签发支票以示付款。现厂已关闭,无法经营。

原、被告对本院向C所作的谈话笔录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确认,上述由第一被告签发的票据系其通过案外人XXX转让取得,案外人XXX欠原告货款,转让时支票上收款人一栏内未填写,故由原告直接补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并非直接的前后手,故第一被告无权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

审理中,本院对案外人XXX作了谈话笔录,XXX确认,其曾用名为XXX,第一被告向其购买铜丝欠其50多万元,而上述部分铜丝系其向本案原告购买,其向C催讨,C签发了讼争票据,因收款人栏未填写,故其直接给了本案原告以示付款,因其也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第一被告签发了5万元的支票给案外人XXX,以示支付其所欠案外人XXX的货款。案外人XXX收到第一被告签发的未填写收款人的支票后即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因案外人XXX尚欠原告货款。原告通过转让获取讼争票据后于2009年10月10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因第一被告帐户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故涉讼。另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个人独资设立的企业。原告提供的4份送货单系案外人XXX与本案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讼争的票据纠纷无关。

本院认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现经本院查明,原告系通过案外人XXX以非经背书转让的交付方式合法取得该票据,故其享有该票据权利。第一被告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票据款在第一被告无力清偿时,由第二被告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第一被告以与原告无基础关系进行抗辩,因原告系通过非背书转让的交付方式合法取得该票据,故第一被告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应于本判决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A票据款5万元;

二、届期,被告B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则由其投资人即被告C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045元(已由原告A预交),由两被告B、C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薛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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