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59岁。
原告陈某乙,男,32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丙,男,35岁。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缑轩初,河南炳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曹某某、陈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慎元、被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红、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缑轩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陈某乙诉称,2010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黄某丙驾驶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漯舞路XKM+400M处(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段),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陈某然相撞,造成陈某然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黄某丙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计x.43元。
被告黄某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的车有交强险,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部分,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豫x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只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黄某丙驾驶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漯舞路XKM+400M处(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段),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陈某然相撞,造成陈某然死亡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然无责任,黄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然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93元。
另查明,原告曹某某系死亡陈某然之妻,原告陈某乙系死者陈某然之子,二原告及死者陈某然均系农村户口。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黄某丙,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丙驾驶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陈某然相撞,造成陈某然死亡的交通事故,有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黄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然于此交通事故无责任,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故对原告曹某某、陈某乙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黄某丙承担。原告曹某某、陈某乙主张医疗费x.93元,有票据在卷佐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x元(按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年×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陈某然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陈某乙丧葬费x.5元(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个月×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者陈某然的丧葬费为x.5元,故原告曹某某、陈某乙关于丧葬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陈某乙各项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曹某某、陈某乙医疗费307.93元、丧葬费753.5元、精神抚慰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陈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曹某某、陈某乙医疗费307.93元、丧葬费753.5元、精神抚慰金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20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