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28岁。
被告李某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12日在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彼此很不了解,沟通较少,并且草率结婚婚后就开始生气,最主要的是被告不要原告与之同居。自结婚,被告在我家生活没有两个月,性生活不超过15次,婚后第四天出走至今。原告的婚姻关系痛苦不堪,虽然名上结婚,但由于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相互不能沟通,更谈不上感情,犹如无婚一样,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不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尽管双方是在2010年4月12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但早在2009年6月份双方就按照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双方就共同生活在一起,婚后感情依然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12日在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后原告以性生活不和谐,无共同语言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但都并非是因原则性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尚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实际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多交流,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代理审判员李某歌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