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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5日被逮捕。同年7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明铭、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比亚迪F0微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登封市X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石××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石××、周××死亡、乘车人石××受伤,两车损坏。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杜某、颜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根据指控的事实、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对被告人李某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刑。被告人李某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对被告人李某应在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比亚迪F0微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登封市X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石××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石××、周××夫妻二人死亡、乘车人石××受伤,两车损坏。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颜某证言;登封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石××、周××的伤情照片及被害人周××系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石××系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x元的赔偿协议及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二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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