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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甲、成某乙、吴某与谈某丙、谈某丁、杨某某、谭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某。

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闸北区芷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

上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敏,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某甲、成某乙、吴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谈某丙、杨某某、谈某丁、谭某某与成某甲、成某乙、吴某分别为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和X室的产权人,2007年6月,成某甲、成某乙、吴某在上海市X路X弄某号商铺上方的平台上搭建了阳光棚,现谈某丙、杨某某、谈某丁、谭某某以该阳光棚系成某甲、成某乙、吴某擅自搭建,影响了谈某丙、杨某某、谈某丁、谭某某的日常生活,并使谈某丙、杨某某、谈某丁、谭某某的安全和隐私受到威胁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成某甲、成某乙、吴某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双方系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双方在依附不动产而产生的搭建物纠纷属于相邻关系纠纷。成某甲、成某乙、吴某在未征得谈某丙、杨某某、谈某丁、谭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二楼平台上搭建阳光棚确实对谈某丙、杨某某、谈某丁、谭某某家的卫生造成某定影响,并给谈某丙、杨某某、谈某丁、谭某某带来安全隐患。至于成某甲、成某乙、吴某所说搭建物已超过二年视为谈某丙、杨某某、谈某丁、谭某某默认,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的侵权是一种持续和动态的侵权,不能因为谈某丙、杨某某、谈某丁、谭某某在一定的期间内未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即视为谈某丙、杨某某、谈某丁、谭某某放弃或丧失该权利。故谈某丙、杨某某、谈某丁、谭某某要求成某甲、成某乙、吴某拆除该搭建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成某甲、成某乙、吴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拆除本市X路X弄某号商铺上方平台上搭建的阳光棚,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成某甲、成某乙、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2007年6月搭建阳光棚,施工期间曾经征得谈某丙、杨某某、谈某丁、谭某某同意,谈某丙、杨某某、谈某丁、谭某某未对施工提出任何异议。阳光棚本身使用安全环保材料,棚上垃圾也并非其造成,所以没有对谈某丙、杨某某、谈某丁、谭某某的卫生造成某响。其在搭建阳光棚中,没有增加围墙高度,顶棚材料也是不承重的玻璃塑材,而谈某丙、杨某某、谈某丁、谭某某也已在阳台上安装铁窗,故阳光棚无法造成某全隐患。其搭建的阳光棚没有对邻居构成某碍,故不同意拆除,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谈某丙、杨某某、谈某丁、谭某某的诉请。

被上诉人谈某丙、杨某某、谈某丁、谭某某辩称:成某甲、成某乙、吴某搭建阳光棚未征得其同意,也未有合法手续。阳光棚上垃圾滋生,也使其安全、隐私受到威胁,成某甲、成某乙、吴某应当拆除违法搭建,恢复原状。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某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现上诉人搭建的阳光棚对被上诉人家的卫生有一定影响,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行为给相邻方造成某妨碍并判令上诉人排除妨碍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以其搭建阳光棚时征得被上诉人同意没有依据,其以阳光棚上垃圾也并非其所扔,顶棚材料不承重以及被上诉人已安装铁窗等为由认为阳光棚没有对邻居构成某碍,理由不能成某,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成某甲、成某乙、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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