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电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上海某某电子电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殷畹秋,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电子电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9月至被告处从事技术工作,双方签定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11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并罚款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处分决定。原告并没有将被告的图纸或者其他技术提供给他人,原告与外单位合作时提供的图纸是自己利用业余时间构思创造和设计制作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与被告工作时使用的图纸是不同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原告在受胁迫和恐吓下所作,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没有违反被告的劳动纪律,被告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撤销对原告除名处分和罚款1,500元的决定;2、继续履行和原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上海某某电子电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发现原告利用工作之便,以被告的名义,擅自将公司产品图纸拷入私人计算机并抄袭后提供给外单位,被告即找原告谈话,并报告了当地公安派出所,原告也承认了其提供他人的产品图纸确系其按公司图纸制作后提供,且是为了做私活谋利所用。为此,被告通知其停职并作出书面检查,但原告拒绝检查且无故旷工。现原告认为图纸系其自己设计、创造无任何依据,且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开庭时也承认图纸系其以被告的名义提供。由于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和《公司奖惩制度》的有关规定,被告据此对其作出除名并罚款1,500元的处分,这一处分理由和依据充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至被告处工作,任技术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即上海某某电子电缆有限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达到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的”。2009年10月,原告为营利以被告的名义将被告的产品图纸提供给其他单位。被告发现后遂报警处理。老港派出所于2009年11月9日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中称:“我画的图纸在外面被发现与我单位里的图纸是一样的,所以厂里报警了。我是出于营利为目的,将图纸提供给另外两家单位,均是于2009年10月提供的,是以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署名是我本人。”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关于对王某某同志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理决定》,内容为:“王某某利用工作之便,以公司名义,擅自将公司产品图纸拷入私人计算机并抄袭后提供给外单位,其实质是利用公司技术资料牟取私利,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损害了公司利益。其本人对此行为又没有正确的认识和改正的诚意。因此,根据《公司奖惩制度》第5.1.13条规定,经公司党、政、工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对王某某作出如下处理:1、给予除名的行政处分;2、罚款1,500元。”2009年12月1日,原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处分和罚款1,500元的决定,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0年1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处《公司奖惩制度》第5.1.13条规定:“擅自将本部门或其他部门的资料或其它涉密信息数据以任何形式提供给公司内无关人员或公司以外的个人、单位,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500元至1,500元处罚,情节严重者作开除处理”。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组织员工对《公司奖惩制度》内容进行培训,原告在培训记录表上签字。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公司奖惩制度,内部培训记录表,老港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决定,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其在派出所受胁迫和恐吓之下所作的笔录与实际情况不符,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工作之便,擅自以被告的名义将被告产品图纸拷入私人计算机后提供给外单位,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损害了公司利益,被告作出的处罚及除名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吴海燕
代理审判员陶新军
书记员瞿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