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薄某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薄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15时许,在本区X镇某号内,因训斥被害人王某某之孙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薄某某用菜刀砍伤被害人王某某头部,造成被害人右额面部外伤性锐器创,经清创缝合治疗后,现右额面部留有一条长约4厘米明显皮肤瘢痕,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薄某某于2008年9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收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薄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薄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薄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15时许,在本区X镇某号内,因训斥被害人王某某之孙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薄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砍伤,造成被害人右额面部外伤性锐器创,经清创缝合治疗后,现右额面部留有一条长约4厘米明显皮肤瘢痕,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薄某某于2008年9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薄某某的多次在案供述,证实被告人薄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15时许,在本区X镇某号内,因训斥被害人王某某之孙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害人从家中拎了一桶水泼向其,其遂拿起一刀状物体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砍伤。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26日15时许,在宝山区X村某号门前,被告人薄某某因被害人孙子抢被告人薄某某女儿手中的食物,而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拿菜刀将被害人头部砍伤。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已向其母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薄某某所致被害人王某某右额面部外伤性锐器创,经清创缝合治疗后,现右额面部留有一条长约4厘米明显皮肤瘢痕,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薄某某于2008年9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薄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郑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