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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

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与被告系父子关系。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是农闲时联系购销废铁生意的,与被告张某甲及长葛市X乡X村的张某丙同为生意同行,彼此熟悉,生意上相互帮忙。2006年夏,原告在临颍县联系到50多吨废铁锭,电话告知张某丙是否收购,张某丙因资金缺不予收购,张某丙又与被告联系,被告表示愿意收购,并让张某丙找车帮忙拉货。2006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委托其女婿张红杰,由张某丙帮忙带3辆车到临颍拉货。定好价格,装验后付款。货装好后,张红杰说所带钱不够支付货款,而货主不让货拉走,张红杰电话请示了被告,被告让原告先在临颍借钱垫付,并承诺第二天销货后归还。出于朋友之情,原告在临颍几位朋友处借款x元,又向帮忙拉货的张某丙借款x元,共计x元,替被告付清货款,货主才将车辆放行。原告亦一同乘车到长葛,货送达被告指定的长葛市X镇X村出售,菜庄村的买主未把货款给被告结清,原告当场要求被告归还为其垫付的款时,被告称结清帐再说。第二天,被告将借张某丙的x元还给了张某丙。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并且多次委托张某丙要款,被告均以其子携款去新疆为由不予归还。2007年1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要账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把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颠倒成合伙关系。后又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x元是合伙投资的款,生意全赔了,所以被告不应归还这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7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2、高松伟的证言一份,3、张某丙的证言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经过。

被告张某甲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明及张某丙的证言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认为该2份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为借贷关系,但张某丙等在场证人又是x元的出借人,其陈述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能够证实双方为借贷关系,这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高松伟的证言因在借款时高松伟不在场,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农闲时联系购销废铁生意,与被告张某甲及长葛市X乡X村的张某丙伟生意上的同行,相互熟悉。2006年夏原告在临颍县联系到50多吨废铁锭,后经张永生电话相互联系,被告表示愿意购买。2006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派人并由张某丙帮忙带了3部车到临颍拉货,谈好价格装车后付款,因带钱不够支付货款,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在临颍借款x元,其中有张永生的x元替被告付清了货款,被告承诺第二天销货后归还。第二天被告仅归还了张某丙的x元,而原告催要被告推托未还,后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2007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胡某某投资x元,在原告和证人张某丙帮忙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实,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即本案纠纷属民间借贷还是合伙投资,被告辩称该款系合伙投资款,生意赔了不应该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情况下出具的,只是被告的单方证明,没有显示双方的投资比例、利润分配、风险、违约等合伙条款,诉讼中被告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来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及货物销售后的赔赚等方面的证据,故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不能确实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的陈述和在场拉货的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且经原告手借张某丙的x元款被告已归还张某丙,因此,原、被告双方纠纷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辉

审判员薛云霞

审判员桂红亮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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