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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郭某某诉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天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X镇金都大道A6-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霞,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X路X号甲。

代表人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红雨,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江西天佑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周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6月27日3时25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817公里+800米(东半幅)处时,因过度疲劳驾驶,与前方同道行驶的武军辉驾驶的冀x中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失控撞断公路护栏冲下道路均翻于某旁沟内,造成郭某某及同车乘车人艾中华受伤,武军辉及其同车乘车人耿法彦、耿立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车载货物损坏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疲劳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7月1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驻马店市价格评估事务所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冀x车及车载物估损总值为x元,其中该车所载原告的物品极速赛车1代等游戏机,总值x元,残值为10%,计款x元,物损为x元。原告共支出鉴定费9100元。另查明,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鞍山分公司处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被保险人为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其中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因过度疲劳驾驶,与前方同道行驶的武军辉驾驶的冀x中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失控撞断公路护栏冲下道路均翻于某旁沟内,造成被告郭某某及同车乘车人艾中华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车载货物损坏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某告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的物品极速赛车1代等游戏机在该事故中损坏,经估价物损为x元,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原告支出鉴定费91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其公司员工李某堂因处理该事故的误工损失2500元、交通费2900元、住宿费1200元,符合客观情况,系实际支出,酌情支持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x元,其中财产损失为x元,该项费用的限额为4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鞍山分公司只承担原告4000元的损失,剩余x元,再加上鉴定费9100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6000元,合计款x元,因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李某某作为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因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管理不善,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对被告李某某所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的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雇用的司机,对该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天佑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00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天佑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郭某某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被告李某某、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郭某某负担。

宣判后,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郭某某不服,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以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郭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驾驶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因过度疲劳驾驶,与前方同道行驶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失控撞断公路护栏冲下道路均翻于某旁沟内,造成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车载货物损坏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虽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除了交强险中4000元财产损失险外,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包含货物损失险。本案诉请的是财产损害赔偿部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已另案处理),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财产理赔限额为4000元,原判让被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鞍山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江西天佑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0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郭某某的雇主,对江西天佑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财产损失x元应负赔偿责任。上诉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实际车主李某某所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某某作为车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对该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430元,由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于某义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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