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须水转盘东北角租赁一房间,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党某某一起开设赌场,三被告人共同负责赌场的平时管理工作,平分赌场盈利,直至2010年5月11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杜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王某某证言,指认赌博所用工具及现金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付联、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党某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党某某应当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