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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8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柘荣县看守所。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6日晚9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至东源乡X区其住宅门口道路时,与陶某所驾驶的出租车相遇并引发纠纷,陶某报案后被柘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胡某某的酒精含量为x/x,后进行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的酒精含量为312.65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胡某x、张某、陈x等人的证言,福建健行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洒精过程及抽血过程的录像,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的合格证及照片,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户籍证明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胡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毛奶全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姚斌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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