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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174号原告资兴市高码乡坪石一组等与被告资兴市高码乡江背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资兴市X乡X村第一组。

诉讼代表人廖某甲,组长。

原告资兴市X乡X村第二组。

诉讼代表人廖某乙,组长。

原告资兴市X乡X村第三组。

诉讼代表人廖某丙,组长。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资兴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家晔,湖南省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资兴市X乡X村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诉被告资兴市X乡X村民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资兴市X乡X村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于2010年6月7日以本案诉争的“长塘”山场有权属争议,资兴市人民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已受理处理本案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资兴市X乡X村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撤回起诉。

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曹坤全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朱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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