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肖某(已判刑)找到被告人蒋某联系购买某药用于郴州市X镇太源煤矿的非法生产。被告人蒋某回到宜章县后,找到王某(已判刑)并介绍给肖某,王某和肖某因炸药价格问题和运送问题发生分歧,都找到被告人蒋某从中帮忙,被告人蒋某便帮忙谈好炸药价格850元一件,并答应陪同送货。2010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陪同王某从李某(另案处理)处以每件650元的价格送至太源煤矿卖给肖某,这批炸药用于了太源煤矿福井的非法生产。事后,被告人蒋某从中非法获利几百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到案经过、证人李某和欧阳小月的证言、同案犯王某和肖某的供述、太源煤矿购买某药入库明细、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介绍他人非法买某爆炸物360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审判员罗红荣
人民陪审员王阳篪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钇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某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