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
被告单某,男。
原告崔某诉被告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150000元,并愿意用一辆刚刚购置的、尚未入户的现代汽车作抵押,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到期本息同时归还。原告认真审查了被告持有的购车手续,购车人明确表示自己用该车偿还被告欠款时,原告将款借给了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2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单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7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崔某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月息2%以现代车一辆作为抵押单某2011.7.12”,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2、购车发票四张,合格证两张,该车登记在宋玉霞的名下,当时她同意为被告借款担保。被告单某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借条上约定月息2%,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单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某现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来保
审判员刘某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