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5日晚上7点左右,孙某某酒后与同在羊册镇X村委新田庄附近开沙场的樊某某因沙场出路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厮打中双方均受伤。经鉴定,孙某某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樊某某与孙某某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樊某某一次性赔偿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2011年7月12日,樊某某到泌阳县公安局羊册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条、证人樊某某、苗某某、段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泌阳县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投案证明、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樊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樊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邢东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