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李某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路办事处北密新路X排X号楼被害人赵某某的租房处,将其屋内一台价值913元的冠捷AOC显示器、一台价值1763元的电脑主机盗走,销赃后二人分肥已挥霍,案发后部分已退赔。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9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且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