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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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龚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不识字,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纪龙,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旬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荣波,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康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0。

负责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龚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纪龙、被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荣波、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2月13日19时30分,被告龚某驾驶陕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至316国道x+550M处在会车过程中,将原告张某某撞倒致伤。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救治疗,诊断为:1、延迟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左耻骨上、下支骨折。4、额部头皮擦挫伤。经鉴定,原告车祸所致的脾破裂切除已构成8级伤残,左耻骨骨折已构成10级伤残。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58元、误工费6677.76元、护理费5217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x.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67.42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50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出事故的经过和被告龚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2009年2月13日、5月6日的X线光片各一张。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为8级和10级。

3、原告的费用票据(1)伤残鉴定费500元。(2)医疗费789.50元。(3)交通费487.60元。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费用。

4、原告张某某与其丈夫刘建藩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丈夫应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龚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后被告又一次性支付原告x元,并当场全部付清。被告已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保险: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于投保的保险责任期间。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完全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基数偏高,营养费必须有医生的建议,否则不能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被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等已支付的x元要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支付,请法院一并判决。

被告龚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张某某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2、陕x车辆的行驶证。以证明车主系龚某。

3、被告龚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进行了车辆保险。

4、安康市中心医院押金收据2张计300元、调档费16.9元、原告亲属收条3张计1100元。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的费用。

5、调解协议书及收条1张。以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1万元。

6、被告给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血费票据共计x.10元(住院费票据原件在保险公司)。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赔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公司的车险医疗费用审核清单。以证明医疗费总额中应减掉7894.06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2的质证意见:二被告均无异议。2、对于证据3的质证意见:二被告对于鉴定费500元无异议。对于交通费用由法院审定。被告龚某委托代理人对于医疗费中有2009年1月23日的52.50元票据有异议,称这是事故发生前的费用,应不予认定。2009年4月17日的127.50元商业零售发票无医生的证明,亦不能认定。对其他医疗费用票据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2010年1月15日的127.90元票据及2009年2月18日107.90元的票据无处方,2009年11月的发票显示有放射费,但无放射报告单。对于交通费用由法院审定。3、对于证据4的质证意见:夫妻之间只有扶助义务,并不是被列入被抚养人的范围。原告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龚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2、3均无异议。2、对于证据4的质证意见:原告对于2009年2月21日的收条认可,其它收条原告不认可。但原告承认其亲属共收取被告龚某700元。对于被告的押金条据原告并不知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3、对于证据5的质证意见:原告对此收条无异议,收到1万元属实,但称原告作出伤残后,被告龚某一直不履行,这个协议是个无效协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不发表意见。4、对于证据6的质证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原件在保险公司存放。原告及被告龚某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无异议。被告龚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不是民事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根据以上质证情况,本院进行以下认证: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鉴定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在证据3中的2009年1月23日的52.50元门诊药费票据属此事故发生前的费用,故该门诊药费票据不予采信。其他医疗费705.60元票据因与原告治疗伤情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交通费的核定依照原告治疗伤情的情况酌情予以认定300元。在证据4中对于原告的户籍证明,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之夫刘建藩的户籍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龚某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在证据4中,医院押金条及2009年3月15日200元收条、2009年2月31日的收条200和500元的收条,因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上述条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收取被告龚某给付金额为700元。证据5能证实原告已收取被告龚某给付的1万元,故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中血费票据两张共计1184元,该票据系患者留存联,且在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中已显示有血费1736元,故该1184元血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定,其他住院费、门诊费共计x.10元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3、对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龚某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13日19时30分,被告龚某驾驶陕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汉阴返回安康城区途中,行驶至316国道x+550M处在会车过程中,将路中站立的原告张某某撞到致伤,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当晚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迟延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耻骨上、下支骨折、额部头部擦挫伤。同年2月27日,医院对原告张某某进行脾切除术。原告共住院治疗75天(2009年2月13日-2009年4月29日),花住院费x.30、门诊费304.80元,合计x.10元已由被告龚某支付。在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龚某已支付原告方生活费700元。原告张某某亲属与被告龚某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调解协议书,由被告龚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1万元,原告方已收取1万元。后原告张某某继续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705.60元。2009年5月19日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车祸所致的脾破裂切除已构成VIII级伤残;左耻骨骨折已构成X级伤残。原告遂于2010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50元。

另查明:被告龚某于2008年9月18日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处为陕x号车辆分别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x,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x,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二份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夜间会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伤原告张某某的行为,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龚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应视为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应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由于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6天。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赔偿其丈夫的生活费,因原告之夫刘建藩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龚某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不计免赔率)x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理赔。被告龚某辩解其垫付的医疗费x.10元、调档费16.90元、给付原告的生活费x元,合计x元,应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龚某。经查,被告龚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龚某就其垫付的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60元(医疗费x.7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护理费2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3590.4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调档费16.90元),扣除被告龚某已垫付的x元,下余x.6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侠

人民陪审员杨吉芳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周宏

赔偿清单

1、医疗费:x.70元(原告支付的门诊费705.60元、被告已垫付的住院费x.30元、门诊费304.80元)

2、残疾赔偿金:3438×20年×31%=x.60元

3、护理费:37.40元×75天=280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75天=1350元

5、误工费:37.40元×96元=3590.40元

6、营养费:2000元

7、精神抚慰金:2000元

8、伤残鉴定费:500元

9、交通费:300元

10、调档费:16.90元

合计:x.60元(其中被告龚某已垫付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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