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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稿

合议庭成员签名承办人签名崔宝利

庭长意见

院长意见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X(曾用名高X),女,XXX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高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双方性格不和,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无任何往来。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名李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名李X,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有共同债务人民币8400元。因双方性格不和,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无任何往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载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后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于2008年分居至今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有关离婚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小孩的抚养应主要考虑是否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婚生次子李X长期由原告抚养,原告可以提供给小孩一个稳定、熟悉的生活环境,这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婚生次子李X应由原告高X抚养,婚生长子李X应由被告李X抚养为宜。原告有关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8400元的陈述,因出具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婚生长子李X由被告李X抚养,婚生次子李X由原告高X抚养;

三、夫妻共同债务8400元由原告高X与被告李X各承担一半,该款项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

四、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崔宝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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