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X号
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国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豆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期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与刘益国(已故)是夫妻,2009年农历12月16日,刘益国向原告借款4000元。是杨XX用原告的卡在沧沟乡X村商业银行取钱6000元交给第三人豆某某的,第三人借了2000元,被告之丈夫刘益国借了4000元。2010年3月17日刘益国车祸身亡后,原告通过电话通知被告还钱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归还原告人民币4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刘益国活着的时候和原告办的事情我不知道,借钱应该有手续,只要有手续被告就认帐。
第三人豆某某辩称,我和刘益国收木料卖给邹某某,我们就找邹某某借钱,杨XX于2009年农历12月16日在沧沟信用社取6000元交给我,我借了2000元后,给了刘益国4000元,没有出收据,给钱的时间记不起,当时他家在杀猪,有姚XX在场所见,我不承担责任。
经过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在沧沟设木柴加工厂期间,第三人豆某某与被告之夫刘益国收购木柴销售给邹某某。2009年农历12月15日晚上,豆某某与刘益国在杨XX家打电话找原告借钱,同月16日杨XX用原告的存款卡在重庆商业银行武隆支行沧沟分理处取款6000元交给第三人豆某某,除豆某某本人借了2000元外,将其中4000元在刘益国杀猪的一天交给刘益国,交钱时有姚XX在场。2010年3月17日刘益国因车祸身亡后,被告王某某在武隆县城接到过原告催收该款的电话。在庭审中原告方请了证人杨XX出庭作证,证明了杨XX将原告的款取了6000元交给第三人豆某某,第三人豆某某无异议。法院根据豆某某的陈述,通知姚XX到庭询问,证明了姚XX帮刘益国家杀猪那天看到豆某某交了钱给刘益国,数量是多少不知道,经过质证,被告以只有一个人看到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杨XX、姚XX的证实的内容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中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庭审调查在案佐证,经过开庭质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之丈夫刘益国是否收到了第三人豆某某4000元钱是本案争执的焦点。在庭审中,证人杨XX出庭作证的内容系本人将原告的钱6000元交给第三人豆某某,豆某某无异议。由此认定豆某某取得了原告的人民币6000元。豆某某是否将4000元钱交给刘益国。在庭审中豆某某称交钱时有姚XX所见,法庭并通知姚XX出庭作了证,证明的内客系本人看见了豆某某交钱给刘益国,不知其数据。证明了豆某某已经把钱交给了刘益国。刘益国死亡后,王某某在武隆曾经也接到过原告催收该款的电话,由此推定刘益国已经收到了豆某某交的现金4000元。该款系原告邹某某所有,刘益国应当将该款偿还给邹某某,第三人豆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刘益国借款应当有条子的问题,邹某某、豆某某、刘益国系生易中的好友,在经济往来中凭互相信任,没有形成证据,也是符合常理的,当双方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时,证人证言也是法定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具有与直接证据同等的法律效力。证人姚XX的证实客观、公正,具有真实性,其辩称理由不予成立。被告王某某与刘益国是夫妻,刘益国生前所欠的债务系王某某和刘益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刘益国死亡后,王某某应当对刘益国生前所欠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邹某某的借款人民币4000元;
二、第三人豆某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也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缴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内容。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某甫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