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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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杜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杜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9月,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云台山干部培训所(以下简称云台山干训所),将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x.67平方米国有土地上的X栋房产通过拍卖程序转让给聂某。2004年12月,受让人聂某持河南省分行云台山干部培训所的相关手续到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人韩某、杜某、李某甲在办理审批工作中,在受让人聂某未提交政府批准转让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及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关合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签署了“产权清楚,证件齐全,手续完备,产权无异议,同意确权”的初审、复审意见和确权批示。致使聂某在未依法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取得了该宗地上的X栋房屋所有权证,造成x.67平方米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经焦作市中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宗地价值447.89万元。

2005年8月18日、2007年9月28日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两次作出了注销聂某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聂某申请行政复议后,焦作市房地产管理局分别于2005年12月30日、2007年12月19日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做出的关于注销聂某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X、聂某、贾某、薛某、景某证言。2、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杜某的供述。3、修武县土地管理局相关文件。4、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关于云台山干训所房地产权属变更的档案资料。5、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注销聂某《房屋所有权证》的两个文件。6、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撤销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注销聂某岸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两个文件。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杜某的出生日期。8、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杜某任职及职责证明。9、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原云台山干训所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至今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明。10、焦作市中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土地估价报告:(2004年12月7日)云台山干训所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x.67平方米,单位面积地价每平方米170.00元,评估土地总价447.89万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云台山干训所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过程中,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造成云台山干训所面积为x.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447.89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流失,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韩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杜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其相关职务行为也没有直接造成国有财产的重大损失。云台山干训所的房产,是因建行改制,聂某通过公开拍卖程序取得的,修武县财政部门收取了交易契税,依据《国土资发〔2001〕X号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建行因需要转为出让房地产的行为不需要进行处置审批,可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房地产转让的后续行为;上诉人根据相关规定为聂某办理了房产证,焦作市房地产管理局认为是正确的,土地管理部门不给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与房管局无关,其没有滥用职权。到目前为止,云台山干训所的土地所有权仍为建行所有,土地并未流失,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聂某在竞买云台山干训所的房产时,土地价值已经由瑞华公司进行了评估(78.09万元),在未对该报告作出错误的结论之前,又采用其他报告(447.89万元),不能服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甲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土地证至今未办;2、修武县房管局进行了纠正,两次注销聂某的《房产证》,但是被上面改了,责任不在修武县房管局;3、修武县房管局没有故意,也没有恶意,当时给上级有请求,上面也有答复;4、焦作市房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在还是生效的;5、对同一块土地的出让金有两个评估报告,相互矛盾。李某甲无罪。

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与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杜某上诉称,其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相关职务行为直接造成了国有财产的重大损失。上诉人的行为只是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并没有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到聂某名下,该宗土地的登记使用者仍是云台山干训所;上诉人等人的行为并不影响土地出让金的征缴,且在发现办证错误后积极主动进行了纠正,只是两次“纠错”都被上级部门撤销。认定土地价值447.89万元不当,应以当时评估的78万元左右为准。上诉人的行为只是一般工作上的错误,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韩某、杜某提出的其“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直接造成国有财产的重大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国土资发〔2001〕X号)文件的规定,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需要转为出让的,不再进行处置审批,但仍须先行在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上诉人李某甲、韩某、杜某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在聂某未办理有偿用地手续、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为聂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致使云台山干训所x.67平方米国有土地的出让金447.89万元流失,后修武县房管局虽采取了纠正措施,但至今未能给国家挽回损失,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云台山干训所土地出让金的两个评估报告,经查,焦作市中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是专业土地评估机构,估价师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其所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依据充分、论证严谨、说理详尽、结论客观、程序规范,应予采纳。故上诉人李某甲、韩某、杜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云台山干部培训所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过程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韩某、杜某关于其“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直接造成国有财产的重大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明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张爱国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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