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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36岁

被告王某乙,男,42岁。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搬进原告位于李楼乡X村的房屋,至今不愿搬走,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离原告房屋,并补偿原告住房费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所诉房屋不是原告所有,应该是答辩人父母的,答辩人有居住权,让答辩人补偿原告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妹,原告所诉房屋位于原告之父尚群焦寨村的宅基地上。尚群整理了地基,后原告盖房屋主体。被告于1999年经父母同意搬进了原告所诉位于焦寨的房屋。2008年10月8日,原告父母尚群、周素芹与原告签订房屋赠与协议,约定尚群与周素芹将其与原告共有的房屋赠与原告。

本院认为,赠与协议已明确约定周素芹、尚群将房屋赠与原告,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不认可,但尚群李改红出庭作证均说明此协议签订过程,被告在周素芹、尚群已将房屋赠与原告后仍然认为有权居住房屋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在赠与协议生效后,房屋的所有权已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李楼乡X村有自己的宅基地,虽原经父母同意住进焦寨村的房屋,但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搬走的情况下拒不搬离,已构成对原告所有权之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补偿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原告房屋。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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