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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8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1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翟某驾驶豫x轻型货车,从兰考县X村出发准备到兰考县城,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X村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唐某兴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农用三轮车驾驶人唐某兴及乘坐人宋继生、郭海滨受伤,宋继生、郭海滨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翟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翟某驾驶豫x轻型货车,从兰考县X村出发准备到兰考县城,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X村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唐某兴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农用三轮车驾驶人唐某兴及乘坐人宋继生、郭海滨受伤,宋继生、郭海滨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翟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主动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并等待接受公安机关处理。

案发后,受害人宋继生、郭海滨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翟某及其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宋继生、郭海滨家属各项损失x元整(含在交警队已支付的x元),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翟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均要求对被告人翟某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翟某供述证明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的事实;证人唐某、张某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的事实;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分别证明了被害人死亡原因、责任划分等情况;被告人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文书、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分别证明了案件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翟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并自觉接收公安机关的处理,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周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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