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在被告处退休,因原告进单位起一直是扎钢筋工,属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时间应为2004年1月19日。现要求被告赔偿因延迟一年为原告办理退休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4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从事了特殊工种的工作,但之前是作为普工在档案中记载的,被告也一直为此与社保沟通;原告于2005年1月退休,2009年申请仲裁,超过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原告自被告处退休。2009年6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市隧道公司支付延误办理退休的赔偿人民币15,000元。2009年7月2日,该会以被申请人单位不存在、不具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7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5,000元延误退休金。2009年7月10日,该会以原告对原已审结的案件重复申请仲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作如上请求。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原告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时间为2004年1月19日。另,原告表示其自2004年至今一直与被告交涉,被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2004年至今一直在与被告交涉,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05年1月退休,其要求被告赔偿因延迟一年为原告办理退休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在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现原告于2009年申请仲裁,显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因而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因延迟一年为原告刘某办理退休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4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崇岩
书记员书记员胡菊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