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磊磊,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市××区××路××号××座××室。
负责人刘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严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根据被告严某某的申请追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磊磊,被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25日,本院依法追加顾某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0年8月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磊磊、被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侯、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9月29日13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顾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县××镇××路××路路口,与被告严某某驾驶的套牌浙x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因该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故事故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两侧胸腔积液等。2009年9月22日,原告的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属十级伤残。伤后休息7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10,615.67元、误工费20,110元、护理费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4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要求被告严某某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2、出院小结;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4、医疗费发票;
5、误工证明、发放工资单;
6、律师费发票。
被告严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合理部分愿作赔偿,但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并表示引起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严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严某某的询问笔录、杨胜利的询问笔录、包萍的询问笔录。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表示无异议。被告严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套牌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故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顾某某辩称,要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13时10分许,被告严某某驾驶原牌号为苏x套用牌号为浙x轿车沿××县××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路X路口,适遇原告陈某某(未戴安全头盔)乘坐由被告顾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牌号为沪x二轮摩托车沿城桥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陈某某、被告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17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故未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两侧胸腔积液,左尺骨茎突骨折,左第2掌骨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右双肩、双手、右髋、双膝多发软组织伤。2009年9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伤后予以休息5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
另查明,被告严某某驾驶的车辆(发动机号码为x)向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止。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严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56元是事实。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1,671.67元(其中含被告严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56元)。对此,被告严某某表示无异议;被告顾某某、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无异议,但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海表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11,511.67元(已扣除伙食费160元)。
2、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但该费用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
3、原告主张误工费20,110元(4,022元/月×5个月)。对此,被告严某某表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受伤前12月工资单、工资税单;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原告月收入已超过2,000元,故要求原告提供税单;被告顾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已向本院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应予确认。
4、原告主张护理费2,054元(1,027元/月×2个月)。对此,被告严某某、顾某某表示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要求每月按96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护理。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对此,被告严某某表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顾某某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6.5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20元/天×16.50天)。
6、原告主张营养费2,240元(1,120元/月×2个月)。对此,被告严某某认为过高,要求每天按20元计算;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每天按900元计算;被告顾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营养。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
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对此,被告严某某、顾某某表示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决定其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8、原告主张代理费8,000元。对此,被告严某某表示由法院酌定;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该费用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被告顾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被告严某某实际赔偿的数额,酌定原告的律师4,000元。
9、原告主张交通费280元。对此,被告严某某、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被告顾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为了治疗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
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被告严某某认为过高,表示由法院酌定;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按责分担;被告顾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严某某、顾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严某某、顾某某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某未戴安全头盔也有过错,故适当减轻被告严某某、顾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严某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按责分担。但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被告严某某驾驶的车辆时套牌车,故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驾驶的车辆虽是套牌车,但被告严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向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顾某某受伤,故在适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时,与本院处理的(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平均分摊。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计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6,5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2054元、误工费20,1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50元中的40%即13,842.27及律师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5,842.27元,扣除被告严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56元,被告严某某再应给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4,786.27元。
三、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6,5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2,054元、误工费20,1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50元中的40%即13,842.27及律师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5,842.27元;
四、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96.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263.50元,被告严某某负担人民币835元,被告顾某某负担人民币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宋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