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兆糕团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荣庆,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奎照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志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虹兆糕团厂(以下简称虹兆厂)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虹兆厂委托代理人刘荣庆,被上诉人上海奎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志祥、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奎照公司、虹兆厂于2005年10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奎照公司将上海市X路某号内930平方米及相应场地(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及场地)租赁给虹兆厂使用,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万元,租期三年,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在租赁期内,虹兆厂如确因经营需要在不破坏原来房屋结构的情况下搭建临时房屋,必须征得奎照公司同意,合同期满后,虹兆厂所搭建的临时房屋无偿归奎照公司所有。在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市政规划及动迁,双方均应无条件服从,均不视对方为违约。签约后,双方按约履行。2008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虹兆厂仍实际使用系争房屋及场地,奎照公司亦继续收取租金,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
2010年5月10日,因系争房屋及场地被列入动迁范围,奎照公司要求虹兆厂迁出系争房屋及场地并结清租金等费用,虹兆厂因要求奎照公司给予动迁补偿款未果,遂拒绝迁出系争房屋及场地。奎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虹兆厂三十日内迁出系争房屋及场地;2、判令虹兆厂给付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拖欠的系争房屋及场地使用费1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奎照公司表示如果虹兆厂在一个月内迁出,奎照公司不再主张虹兆厂欠付的租金,作为对虹兆厂的补偿。虹兆厂则要求奎照公司补偿80万元。因调解未果,奎照公司表示撤回要求虹兆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但保留诉权,另行处理。虹兆厂亦表示将就装修和搬迁等相关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奎照公司、虹兆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2008年10月31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之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虹兆厂仍实际使用系争房屋及场地,奎照公司亦继续收取租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奎照公司在2010年5月10日通知虹兆厂要求其搬离,并给予其合理的搬迁期,虹兆厂理应及时搬迁。奎照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均保留向对方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的诉权并无不当,可以同意。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上海虹兆糕团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某号租赁房屋和场地。
原审法院判决后,虹兆厂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未出示系争房屋及场地的相关产权证明,原审法院仅给上诉人一个月的搬迁时间太少,不合理。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奎照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虹兆厂、奎照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签约后,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虹兆厂、奎照公司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相应义务。租赁合同到期后,虹兆厂仍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及场地,并继续交纳房租,奎照公司亦继续收取该租金,此时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奎照公司在2010年上半年就通知虹兆厂要求其搬迁,至今已有数月。且在虹兆厂租赁使用期间,并未有他人向其主张该房屋权利,现虹兆厂以系争房屋及场地权属不明,搬迁时间不够为由,上诉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虹兆糕团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珍
审判员吴俊
代理审判员郑华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