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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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珠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在其暂住处因故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骆某某夺下杨某某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并持刀将杨某某右前臂割伤,造成被害人杨某某桡侧屈肌腱断裂。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纪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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