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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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1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依法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乙、袁某丁、袁某己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陈某乙、袁某丁、袁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金江镇X村地处临武县偏僻的高寒山区,常年遭受地质灾害的侵害,全村X%的房屋开裂。2006年,金江镇X村集体几经筹备在金江镇X村对面的袁某洞买下铁坑村几十亩地用于全村的整体搬迁。天福寺村人闻讯后以袁某洞属天福寺村所有为由阻止黎明村在此建房。为此,金江镇X组织天福寺村X村代表进行协商。2009年3月9日下午,在金江镇政府再次召集两村代表协商未果后,黎明村提出将于次日到袁某洞打桩划分地基。得知此消息后,天福寺村干部被告人陈某乙(村长)、袁某丁(出纳)组织村民于3月9日当晚开会进行讨论。经讨论后决定:袁某洞的土地争回来后归天福寺村集体所有,如果有人为此事受伤或死亡,一切后果由村里承担。会上还商议了3月10日阻止黎明村动工的对策。3月10日上午,黎明村组织百余名村民到袁某洞划分地基,天福寺村人见状后首先由老年人前往进行阻止,在阻工过程中被告人袁某丁的母亲罗某桃被推倒在地,被告人袁某丁见状立即煽动村民冲过桥去打黎明村的人,被告人陈某乙在场压阵,但被现场的政府工作人员阻止。被告人陈某乙、袁某丁随即又指挥村民买来红布、铁棍,由村民臂系红布手持铁棍去攻打黎明村的人,当现场的政府工作人员在桥上阻拦时,被告人袁某己则带头跳下桥继续往前冲,其他村民也纷纷跟着跳下桥往前冲,并将黎明村的曹某波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黎明村村民为此立即组织反攻,天福寺村民袁某泉在撤退时被黎明村民打伤,被告人曹某某持木棍打伤袁某泉的头部(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2009年10月20日,经临武县X镇人民政府主持,天福寺村X村两村就本案的善后处理工作达成了和解协议,且金江镇X村委和黎明村委联名出具报告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两村X村民也分别出具申请报告要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2009年10月27日,中共临武县委政法委召集相关部门就该案的处理进行了协调,建议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陈某乙、袁某丁、袁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生、唐某庚、唐某辛、罗某壬、陈某癸、李某某、唐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临武县看守所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判决意见书、身份资料及其他书证,同时有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天福寺村X村所签定的协议书、金江镇X村委和黎明村委的联名报告、天福寺村村民的报告、黎明村村民的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本村X村的斗殴中持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乙、袁某丁组织、指挥村X村斗殴,被告人袁某己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服从看守所的监管,且两村已就本案的善后处理工作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联名出具报告要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可依法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对被告人陈某乙、袁某丁、袁某己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对四被告人同时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袁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袁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郑小平

人民陪审员袁某正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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