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上海某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工作单位上海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工作单位上海某公司。
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上海某厂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海燕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戴某某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1989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后于1991年初被借调到上海市某中心工作,数年后,其因身体原因在家病休。被告于1999年4月14日通知其,说厂已经没有了,并将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交给其,让其至街道领取劳动手册,退工通知单上注明辞职,但其实际并没有提出过辞职。2010年3月,其发现街道档案中保留的退工单和其手中的退工单原件不一致,同年4月其至被告处交涉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宜。现其要求被告以同期最低缴费基数为其补缴1993年1月至199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若法院出具为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文书,则其愿意补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1999年4月14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退工日期为1992年7月16日的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并于当日交给原告。
2010年5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1992年至1999年的社会保险费并进行赔偿。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7日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决定书、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被告于1999年4月14日为原告开具了退工日期为1992年7月16日的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原告在收到退工通知单后,如认为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在法律规定的六十日期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然其迟至2010年5月5日方申请仲裁,期间又无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已丧失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1992年7月16日之后仍继续为被告工作至1999年4月,故其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申诉请求,原告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