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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吴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被告黄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吴XX、黄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吴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8年12月6日17时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路西侧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被告吴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3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XX与朱XX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吴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30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670元、误工费84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代理费7000元、交通费1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吴XX赔偿。被告黄XX作为车主,对吴XX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后,被告吴XX已付的x元应予扣除。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表。

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

3、户籍证明。

4、代理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

5、司法鉴定书。

被告吴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已付的x元应予返还。

被告XX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作赔偿。

被告黄XX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17时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路西侧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被告吴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医疗,诊断为:脑外伤,下颌骨骨折等。2008年12月3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XX与朱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吴XX已给付过原告人民币x元。2009年12月14日,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5-6个月,护理1-2个月,营养3-4个月。

另查明:被告黄XX所有的车辆,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x.3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被告认为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01.5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68.50元。

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441元,被告只认可1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核定为1000元。

四、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20元,系数按22%计算,被告只认可系数按21%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系数按22%计算尚属合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20元依法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误工费84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实际的误工损失的存在,综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5280元。

六、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按2个月每月1200元计算,被告认为按1个月每月9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及目前护理市场的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1800元。

七、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按每天40元4个月计算,被告只认可每天30元,且不同意按4个月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及营养费每天20-4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3150元。

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已造成了一定的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九、原告主张代理费7000元,被告吴XX只同意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代理费作为合理损失可予赔偿,但原告的主张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吴XX、朱XX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黄XX所有的车辆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XX按60%责任比例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依法也予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可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黄XX作为车辆所有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XX对吴XX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吴XX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代理费的60%计人民币x.40元,扣除被告吴XX已付款x元,被告吴XX尚需给付原告人民币x.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黄XX对被告吴X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黄XX对被告吴X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08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吴XX负担1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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