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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诉被告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大专文化程度,运输管理所职工。

被告孙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高中文化程度,村民。

原告董某诉被告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润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绍印、张栓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向自己租用车牌号为陕D×的奇瑞A5轿车一辆,2010年3月11日,被告将车交回自己处。交车当天双方经结算,被告应给付自己车辆租赁费、维修费、牌照补办费、行驶证补办费、电子警察违章费共计9000元,并由被告当即给自己书写9000元欠条一张。后自己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不还,双方酿成纠纷。因此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000元。2、被告返还自己奇瑞轿车的车钥匙一把。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董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出示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自己车辆的事实。

2、出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自己租赁费等共计9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审查分析认为:

对于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及欠条,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有关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

2010年1月7日,被告以每天140元的租价向原告经营的旬邑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车牌号为陕D×的奇瑞A5轿车一辆,租期未定。2010年3月11日,被告将车交回原告处。交车当天双方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维修费、牌照补办费、行驶证补办费、电子警察违章费共计9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无钱给付,便给原告书写9000元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10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000元。2、被告返还自己奇瑞轿车的车钥匙一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与旬邑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因该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是原告为经营方便而以该名称从事经营活动,实为原告个人经营,该合同应为理解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汽车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共同遵守,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关费用,其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自己奇瑞轿车的车钥匙一把,因无证据印证,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某欠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润军

人民陪审员马绍印

人民陪审员张栓贵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凯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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