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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合某时代商务6-F。

法定代表人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建华、戚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行,住所地舞钢市垭口。

代表人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舞钢工行副行长。

原告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石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行(以下简称舞钢工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华、戚某,被告舞钢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石公司诉称,1985年至1988年,平顶山市X区工业局供销公司以其在朱兰干休路南段西侧一幢三层办公楼作抵押给舞钢工行借款105万元,后来偿还了一部分,欠37万元未还。2000年6月20日,依据国家政策舞钢工行的上级行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呆账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将舞钢工行的本涉案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并依法进行了公告。在转让协议中,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保证其所提供给华融公司的资料真实、合某、完整、准确。舞钢工行从华融公司获得了等额再贷款利益。2005年4月27日,河南金石公司依法从华融公司受让了该笔本金37万元的涉案债权及其从权利,依法成为该债权的债权人。可是,当河南金石公司欲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发现1989年债务人已将其抵押房产过户给舞钢工行,抵销了其37万元的债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成立。该涉案债权已因清偿而消灭,在法律上已不可能实现。舞钢工行将已经受偿的债权通过其上级行对外转让,主观上过错明显,客观上侵害了该涉案债权的最终权利人河南金石公司的合某权益。故此起诉,请求判决赔偿河南金石公司本金损失37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30万元,并支付本金37万元自2000年6月20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间的利息40.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舞钢工行承担。

被告舞钢工行辩称,1、河南金石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不适合。2000年6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下称华融公司)签订呆账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将河南省舞钢区工业局供销公司(下称债务人)的债权本金37万元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金石公司时,并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依法不发生效力,河南金石公司也就不是新的债权人。并且,舞钢工行是将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了华融公司,与河南金石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河南金石公司是从华融公司受让的债权,河南金石公司即使有异议,认为转让的债权不实,其起诉的对象也应当是华融公司,而不应当是舞钢工行。因此,河南金石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舞钢工行在转让该债权时,已将该债权涉及的抵债房产纠纷的事实告知了华融公司,并将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华融公司,华融公司未提出异议,依据国家政策自愿接受了该债权及相应权利,并在该债权转让后请求舞钢工行配合某理有关房产纠纷诉讼事宜,舞钢工行并未采取任何欺骗手段将河南金石公司所谓的已受偿的债权对外转让,债权转让行为并无任何过错,亦未侵害华融公司乃至河南金石公司的任何权益。假使是华融公司和河南金石公司之间的转让成立,河南金石公司要主张其所谓的权益,也应当向债务人或者是舞钢市人民政府主张,其向舞钢工行主张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舞钢工行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舞钢工行自始至终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过该房产。债权转让后,由于纠纷的特殊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诉讼主体无法变更,华融公司也向舞钢市政府提出了过户申请,但舞钢市政府并未受理华融公司的过户请求,并又作出舞政法[2001]X号决定,注销并收回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且该房产所有权最终并未确定给舞钢工行享有,舞钢工行不构成不当得利;4、河南金石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00年6月20日华融公司接受舞钢工行转让债权时,已知该债权及所涉及房产的真实状况,并无任何异议。华融公司如果有异议也应在两年内起诉。2005年4月27日华融公司再转让给河南金石公司时,以至到2005年8月河南金石公司起诉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河南金石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85年至1988年,平顶山市X区工业局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以其在朱兰干休路南段西侧一幢三层办公楼作抵押在舞钢工行借款105万元,后来偿还了一部分,尚欠37万元未还。2000年6月20日,依据国家政策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呆账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并依法进行了公告。2005年4月27日,河南金石公司从华融公司受让了该笔本金37万元的债权及其从权利,成为该债权的债权人。

另查明,1989年12月,供销公司与舞钢工行达成协议,将供销公司所有的部分房产过户给舞钢工行,并办理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清偿上述贷款。2001年6月26日,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注销并收回舞钢工行持有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舞钢工行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另外,本案于2005年10月12日中止诉讼,于2011年11月16日恢复诉讼。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贷款合某、债权转让合某、人民法院判决书、人民政府文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五)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现河南金石公司以其受让的债权及从权利存在瑕疵为由要求舞钢工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符某上述规定,故本院应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盛华平

审判员李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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